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聲請人對相對人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楊尚衡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楊尚衡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190751)(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陳報狀內陳報,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催告,並未現實提示票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