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代 理 人 林正洋
相 對 人 順泰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順泰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文賓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順泰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空白處並蓋有順泰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廖文賓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廖文賓並未另行簽名或蓋章於系爭票據,應認為其係基於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順泰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票據,廖文賓本身則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