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承琳(歿)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百一十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一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所發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承琳(歿)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93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承琳(歿)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吳承琳(歿)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