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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昭大健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憲  
代  理  人  陳韋利律師

相  對  人  張元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1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2月9日
1,350,000元
114年12月25日
114年12月25日
212708
002
114年12月24日
690,000元
114年12月24日
114年12月24日
212710
003
115年2月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3日
CH60164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