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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179號
聲  請  人  葉宗鑫  


債  務  人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德清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德清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004-007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4-007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4-00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附表編號007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15年4月24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5年3月24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1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4年9月24日
5,000,000元
115年5月31日
115年5月31日
TH0000000
胡德清
002
114年9月24日
5,000,000元
115年5月31日
115年5月31日
TH0000000
胡德清
003
114年9月24日
10,000,000元
115年5月31日
115年5月31日
TH0000000
胡德清
004
115年4月24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31日
TH573851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5
115年4月24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31日
TH573852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6
115年4月24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31日
TH573853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
115年3月24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31日
TH573854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