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9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翊如
相 對 人 全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丁讚
全宏企業有限公司、名家實業有限公司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名家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57,917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全宏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名家實業有限公司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