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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709號
聲  請  人  張慧華  

相  對  人  合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佈信  

相  對  人  林東信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7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2月13日
150,000元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CH587276
002
114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5年2月20日
115年2月20日
CH587277
003
114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5年2月20日
115年2月20日
CH587278
004
114年12月13日
131,500元
115年2月20日
115年2月20日
CH58727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