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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順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亦心  
人                   
相  對  人  林添桂  

            賴威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添科技有限公司、順溢科技有限公司、林添桂、賴威宇、劉亦心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順添科技有限公司、林添桂、賴威宇、劉亦心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順溢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順添科技有限公司、林添桂、賴威宇、劉亦心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7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27,21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相對人順溢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