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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歐柏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75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7月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6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2
107年9月10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3
107年4月10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