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
聲  請  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相  對  人  林威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3條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1紙本票,雖於票面記載「本票僅供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不得另作他途」,但其於票面上既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即已確定發票人有擔任無條件支付流通性之終局支付意思,故「本票僅供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不得另作他途」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