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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盛匯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鋒亮  


            永智地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宏  

            北極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學  
相  對  人  謝育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2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02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