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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相  對  人  郭璌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001
114年1月26日
38,000元
002
113年12月24日
56,000元
003
114年2月4日
38,000元
004
113年12月24日
56,000元
005
114年1月7日
50,000元
006
114年1月7日
53,000元
007
114年2月4日
41,000元
008
113年12月24日
59,000元
009
113年12月24日
59,000元
010
114年1月21日
47,000元
011
114年1月7日
53,000元
012
114年1月21日
47,000元
013
114年1月21日
47,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