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嘉達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高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金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嘉達地板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高金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中二審114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諭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二審上訴費新臺幣(下同)69,115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裁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一審裁判費38,719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合計共107,834元【計算式:69,115+38,719=107,834】,有司法規費綠單三份附卷可佐,則依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43,134元【計算式:107,834×2/5=43,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