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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黃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列全體董事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選任黃雅容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5年1月8日所為之選任裁定暨115年2月26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已受理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改列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前已於114年12月9日選任黃雅容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復又就同一本票事件於115年1月8日更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就該裁定於115年2月26日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裁定,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115年1月8日所為之選任裁定暨115年2月26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予以撤銷。又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列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於前開尚在異議程序中之114年12月9日選任裁定確定前,不應准許,否則易有前後就同一事件兩裁定之結論相互矛盾之虞,爰將該部分聲請駁回。另軒志投資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尚未有任何訴訟或非訟程序存在,假使本院114年12月9日選任裁定經異議駁回確定,黃雅容已確定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本院選任黃雅容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無必要,故應認於本院114年12月9日選任裁定確定前,聲請人聲請選任黃雅容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尚無權利保護必要,該部分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