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彭東海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8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因原告經本院114年度救字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全部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84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示訴訟費用一仟五百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