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葉姸廷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元、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75萬9仟元及133萬4仟元,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50、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受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已依系爭判決意旨全數清償相對人完畢,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匯款證明及相關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50、1151號卷宗審核,並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事證,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