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
相 對 人 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
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聲請人「陳威翔」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維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