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10號
原 告 鋐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丰裕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5,7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號為AM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所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14年6月5日、到期日為114年8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元、票號為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原告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14年6月5日、銷售額914,286元、營業稅45,714元、總計960,000元、編號為MT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返還予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14元(即原告主張得免予繳納之營業稅數額)。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5,714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45,714元=1,045,7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