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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4號
原      告  凃晴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4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