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美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0,604.63元,上開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32.09換算為新臺幣1,944,803元(計算式:60,604.63×32.09=1,944,80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4,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3,61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