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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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被告林織於起訴時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被告王瑞迎之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國內或國外可供送達地址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起訴時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以特定起訴對象及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 |
| 依台端於民國115年4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起訴時為殷其群,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9月10日變更為余廣志,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聲明由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