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周黃林春連
周黃子宣
周黃坤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代位被告A006請求分割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周黃寶昌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