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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聰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官聰泰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禾林形象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原告於114年6月7日買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4,950,000元,有起訴狀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