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劉林明美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約11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250元(計算式:15,300元/㎡×112.5㎡=1,721,25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86,250元(計算式:1,721,250元+165,000元=1,88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扣除原告已繳21,74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