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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許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5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