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原 告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該起訴狀亦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又其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符明確性原則,同時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按原告114年9月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上開處所所轄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