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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梁秋蓉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3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