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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7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425號支付命令後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以兩造簽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未依約給付發電不足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89,973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9,973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第十條約明「雙方並同意就關於本合約所衍生之紛爭以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