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雅致板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群益
訴訟代理人 徐右家律師
被 告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61,602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61,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