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原 告 大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關於國家圖書館新建工程中之消防勞務工程項目簽訂消防勞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936元。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之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兩造合意以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工程所在地位在臺南市新營區,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