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賴燕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11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