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明中即滿億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志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謙
被 告 維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若薰
被 告 鑽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惠
被 告 頂元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楠梓區莒光段一小段7地號-B棟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各階段工程,惟被告遲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由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