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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      告  洪進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78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