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洪椒貞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李瑞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屬請求給付金錢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設立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芊芊」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步步高升」、「鋐霖官方客服」,並對原告佯稱: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170,500元至訴外人劉勇成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勇成帳戶)。嗣原告受詐騙之部分款項於同日10時3分許,匯入訴外人晉吾工程行(負責人:黎培吾)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培吾帳戶);復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入宸洋新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58分許,至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自宸洋新帳戶提領145萬元(其中包含原告受詐騙之部分款項、不明被害人之款項)。茲因原告所受之損害170,500元業經黎培吾、劉勇成分別賠償原告12萬元、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566、567、92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故前開刑事案件既尚未確定,自難肯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前開刑事案件所載之行為,然原告於112年3月8日9時26分許,因受「楊芊芊」之詐騙而匯款170,500元至劉勇成帳戶時,原告之損害即已存在,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於同日10時58分許之提領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之提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與劉勇成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以7萬元成立和解,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劉勇成,而只能依和解契約向劉勇成請求本件之20,500元,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㈣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20,500元,然原告未循政府監管之合法途徑,反而在不詳人士設立之網站中進行投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2年3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170,500元至劉勇成帳戶,嗣受騙之部分款項經轉入黎培吾帳戶,再轉入宸洋新帳戶,而由被告於同日10時58分許,自宸洋新帳戶領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566、567、926號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該刑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97至20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提供宸洋新帳戶,並自宸洋新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快速隱匿、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即被告之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產生相互利用之效果,對詐欺集團先詐欺、後洗錢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復觀原告於112年3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後,部分款項隨即於同日10時3分許匯入黎培吾帳戶,再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入宸洋新帳戶,被告並旋即於同日10時58分許提領,上開轉匯、提領行為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索討無門,足認被告之提領行為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之提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為之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以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況原告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縱原告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原告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勇成、黎培吾共同詐欺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勇成、黎培吾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42,625元(計算式:170,500元÷4人=42,625元)。原告前與黎培吾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收受12萬元(見訴卷第81至82、210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此12萬元之部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亦已免其賠償責任。原告另與劉勇成以7萬元成立和解(見小卷第18頁),該和解金額高於劉勇成內部應分擔部分,是原告和解成立僅免除劉勇成之債務,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劉勇成迄今僅給付5萬元(見小卷第18、23頁),是原告既未全部受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元(計算式:170,500元-12萬元-5萬元=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8日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遭詐取170,500元金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