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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鯊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鴻  
被  上訴人  葉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書,於程序上未合法送達,以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嚴重剝奪上訴人應有之程序利益及防禦權,原審判決顯有程序重大瑕疵;又原審於實體上亦未審酌被上訴人違約及未完成工作之事實,係有違誤,故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書乙節,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上訴陳稱未收受開庭通知,故未到庭,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然原審於114年10月28日之開庭通知書,已於114年9月11日寄至上訴人之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而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併參以原審曾於114年7月18日安排調解期日,兩造均有到場,而該調解期日通知書亦係寄至上訴人之同一營業登記地址,此亦有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等件可佐(原審卷第55、63、65頁),則先前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既已能透過同一地址而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開114年10月28日之開庭通知書,實無未能收受之理,益徵上訴人陳稱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云云,以此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並無理由。復審酌原審開庭通知書係於114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距離114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顯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且程序利益已受有保障。從而,原審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實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於實體上未審酌被上訴人違約及未完成工作之事實,係有違誤等語,應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況且,上訴人係於第二審方提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未能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