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齊太廣告有限公司
齊謙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謝俊正
抗 告 人 李季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與相對人約定利息,原裁定違法准許年息16%之利息,且兩造仍在協商債務,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就其中新臺幣4,74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等文字,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故抗告人辯稱兩造未約定年息16%乙節,顯非可採。
㈡另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