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
相 對 人 鄒子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