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郭璌芝
相 對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有資金往來,亦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僅蓋有抗告人姓名之印文,惟印章易被盜刻,僅此無法證明由抗告人本人所蓋,且系爭本票上亦無抗告人本人親自簽章及手印,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是由抗告人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足參)。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均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7至31頁)。惟依前揭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數紙,其各該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明確,合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上開各該本票均已屆清償期,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為清償,相對人爰依法就前開數張本票之合計金額,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等字句(見司票卷第5頁),而原法院曾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相對人釋明確切之票面金額、提示日日期為何等事項(見司票卷第35頁),然相對人於115年3月23日僅具狀陳報系爭本票金額更正為64萬4,000元(見司票卷第55至57頁),並未陳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未踐行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