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徐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投資,雙方已重新議定債權,故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相對人明知仍聲請本票裁定,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對抗告人衝擊甚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