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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林祐安  
            孫德惠  

相  對  人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78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第三人樺爍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樺爍公司)借款,為擔保預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債權,因而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5年1月26日,樺爍公司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明金之名義,匯款460萬元至抗告人林祐安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抗告人於115年3月2日迫於樺爍公司要求,不得不先行支付服務費及預繳3個月利息而匯款60萬元予樺爍公司人員,該款項經扣除服務費後,餘額已足抵充7.04個月之利息,意即抗告人於115年8月前並無欠息違約之情事,樺爍公司自不得期前終止契約並主張債權屆期。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4年12月11日,惟樺爍公司遲至115年1月26日始實際撥款,自不可能於發票日或其後2日已為提示。縱認相對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其既未依法踐行提示程序,自亦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相對人於聲請時業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意,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未曾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匯款單等件(抗證1至3)為憑,然仍難認足以作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反證,亦無從排除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本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再者,抗告人另主張實際貸與人應為樺爍公司而非相對人,因預繳利息而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等節,經核係屬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均屬實體事項之範疇,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林祐安、孫德惠
550萬元
114年12月11日
未載
115年4月2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