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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佳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遇到金錢問題,有申請更生程序中,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係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2萬2,5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20日、到期日115年2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持前詞抗告,惟抗告人尚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115年7月22日電話紀錄暨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尚無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