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陳欣霞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自身生活費,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達新臺幣(下同)40,728元,如扣押薪資,難以維持生活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其中488,334元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