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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拾景泰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100,8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司票卷第7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爭執,惟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應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