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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張琇雅  
相  對  人  鼎豐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加入相對人創立之「P2P標會互助平台」,始依領取合會金約定,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相對人保管。然於抗告人得標後、該會到期時,相對人並未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抗告人,卻至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件是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764,500元未付,抗告人甚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未獲置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其他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8月10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未記載
002
111年12月10日
8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未記載
003
112年4月25日
55,000元
112年11月25日
未記載
004
111年10月5日
105,000元
113年3月5日
未記載
005
112年1月20日
90,000元
113年3月5日
未記載
006
112年3月5日
80,000元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
007
112年1月10日
130,000元
113年11月10日
未記載
008
112年4月10日
11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未記載
009
112年4月25日
11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