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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辦理機器設備融資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形式擔保,並無以系爭本票立即、無條件給付之意思。又抗告人均有按月清償分期本息,僅於民國114年10月時,因一時週轉不靈,而有不能按期清償之情形,然抗告人經營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新資金挹注,資金困難應可迎刃而解,兩造既已協商暫緩支付本息,抗告人認不宜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999萬8,000元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僅為形式擔保,兩造既已協商暫緩支付本息,相對人不宜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6日
3,120萬元
11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