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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惟依前開意旨,本院仍應依再抗告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查原裁定雖將教示條款誤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然民事事件得否再抗告及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仍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又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而該裁定正本係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且再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再抗告期間應於115年2月12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提出再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