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再 抗 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