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 抗告人 李香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併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