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 人 臻德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承翰
再 抗告 人 築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廷
再 抗告 人 陳貞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