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 再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抗 告 人 李香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真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所為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